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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近,有收到客户这样的咨询,中国企业从日本进口设备,经过中国材料增值改造后,通过保税物流园区转卖给另一家中国企业,是否可以利用RCEP的区域累积规则将原产地改为中国。那就请大家跟着小圣一起来分析一下RCEP的区域原产地证规则。
一、RCEP区域累积规则的核心要点
1.累积规则的定义
RCEP允许将15个成员国的原产材料视为本国原产材料,合并计算区域价值成分(RVC)。例如,日本原产的设备在中国改造时,若使用其他RCEP成员国的原产材料,其价值可累积计入中国原产成分
2.最低增值比例要求
区域价值成分需达到40%:通过扣减法(RVC=(FOB价格-非原产材料价格)/FOB价格)或累加法(RVC=区域内原产材料价值+直接人工成本等)计算,RVC≥40%时货物可认定为RCEP原产。
用户案例中的问题:改造后增值部分仅占10%,非原产材料(日本原产部分)占90%,明显低于40%的RVC要求。因此,仅凭区域累积规则无法直接获得中国原产资格。
3.其他原产地标准的可能性
税则归类改变(CTC) :若加工导致货物HS编码前6位改变,可直接认定为原产。但用户案例中设备“功能和用途不变”,可能未发生税则归类改变。
加工工序标准(CR) :RCEP仅将“化学反应”作为加工工序标准,适用于化学品生产,与设备改造无关。
微小含量规则(DMI) :若非原产材料价值≤10%,仍可视为原产。但日本原产占比90%,远超此阈值。
4.原产地认定结果
无法改为中国原产:因增值部分仅占10%,未达到RVC≥40%的要求,且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或加工工序标准,原产地仍为日本。
到这里,有可能就有人会有这样的疑问:“日本是RCEP成员国,中国+日本就是100%,超过40%,为什么不能算中国原产?”这说明用户可能误解了RCEP累积规则的具体应用方式。我们来详细分析一下为什么日本原产的90%不能计入中国区域价值。
二、RCEP区域累积规则的核心要点
RCEP区域累积规则的前提是“生产过程中使用原产材料”
· 关键逻辑:只有作为生产原材料或部件投入加工的RCEP成员国原产材料,才能计入区域价值成分(RVC)。
· 本次案例:
o 日本原产设备是作为“成品”进口到中国,后续改造未改变其核心功能或税则归类(HS编码未变)。
o 改造仅涉及外观和性能优化(如更换外壳、升级软件),属于“简单加工”,未对日本原产设备进行“实质性改变”。
o 因此,日本原产的90%属于“非原产材料”,不能计入中国区域价值。
RVC的计算方法
· 公式:
RVC=中国区域价值FOB价格×100%RVC=FOB价格中国区域价值×100%
其中,“中国区域价值”仅包括中国原产材料价值、直接人工成本、利润等。
· 您的案例:
o FOB价格为100%(日本原产90% + 中国增值10%);
o 中国区域价值仅为10%,故RVC=10% < 40%,不满足原产地标准。
例外情况:如何将日本原产价值计入中国区域价值?
若满足以下条件,日本原产设备的90%可视为中国区域价值:
· 条件1:日本原产设备是作为“原材料或部件”进口到中国,并在中国进行加工后改变了税则归类(例如将日本产的发动机用于在中国生产整机);
· 条件2:改造后的设备在中国发生了“实质性改变”(例如替换核心部件、改变核心功能)。
三、结论
在本次的案例中,设备用途和功能未变,日本原产设备未被“拆解”或“作为部件使用”,因此不满足条件。所以此产品认定为日本原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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